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企业使用自己筹措资金的项目,以及使用自己筹措的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者贷款贴息等的项目。
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的,企业应当在履行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后提出资金申请报告。
第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为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政府其他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职责分工,对项目履行相应管理职责。
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者备案管理。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对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以下简称《核准目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范围、核准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核准目录》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研究提出,报省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
未经省政府批准,各地、各部门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核准机关和核准权限。
第六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
省政府授权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制定我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施细则,明确备案范围、备案机关及其权限、备案方式、备案信息、备案流程、办理时限等。
第七条 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依据国务院专门规定和省政府规定具有项目备案权限的行政机关和单位统称项目备案机关。
第八条 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应当依法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不得非法干预企业的投资自主权。
第九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项目进行核准或者备案,不得擅自增减审查条件,不得超出办理时限。
第十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及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列明项目备案所需信息内容、办理流程等,提高工作透明度,为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政府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对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监督制度,加强对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的监督检查。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对企业从事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项目核准、备案、建设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核准、备案通过河南政务服务网—河南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核准、备案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项目审批依托在线平台实行并联审批,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前置事项外,各环节审批事项不得互为前置。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统一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相关手续。
项目通过在线平台申报时,生成作为该项目整个建设周期身份标识的唯一项目代码。项目的审批信息、监管(处罚)信息,以及工程实施过程中的重要信息,统一汇集至项目代码,并与社会信用体系对接,作为后续监管的基础条件。
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在线平台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有关规定将核准、备案结果予以公开,不得违法违规公开重大工程的关键信息。
第十五条 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产业政策、市场准入标准以及资源开发、能耗与环境管理等要求,依法办理项目核准或者备案以及城乡规划、土地使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能源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等其他相关手续,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对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实施的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项目核准的申请文件
第十七条 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取得依法应当附具的有关文件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送。
第十八条 组织编制和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的企业,应当对项目申请报告以及依法应当附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九条 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投资规模等;
(三)项目资源利用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
(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
第二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可以由企业自行编写,也可以由企业委托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
企业或者其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公布的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和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公布的行业示范文本要求编写项目申请报告。
工程咨询机构接受委托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做到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对其编制的项目申请报告负责。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附具以下文件:
(一)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自然资源部门明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和规划选址的情形除外);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的其他相关手续。
第三章 项目核准的基本程序
第二十二条 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企业应当通过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转送项目申请报告。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企业应当分别通过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省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转送项目申请报告。新建运输机场项目由省政府直接向国务院、中央军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省辖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本级政府所属企业可以选择直接报送或者通过本级政府行业管理部门转送项目申请报告,其他企业应当通过下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转送项目申请报告。由省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省属企业可以直接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其他企业应当通过下级政府行业管理部门转送项目申请报告。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本级政府所属企业可以选择直接报送或者通过本级政府行业管理部门转送项目申请报告,其他企业应当直接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二十三条 项目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企业补充相关文件,或者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受理申报材料的,书面凭证应当注明项目代码,企业可以根据项目代码在线查询、监督核准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危害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生态安全等国家安全;
(二)是否符合相关发展建设规划、产业政策和技术标准;
(三)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四)是否对重大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统一的审查工作细则,明确审查具体内容、审查标准、审查要点、注意事项以及不当行为需要承担的后果等。
第二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正式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需要评估的,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项目核准机关在委托评估时,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提出评估重点,明确评估时限。
承担项目申请报告编制任务、行业(部门)审查任务以及与该项目申请报告编制单位、行业(部门)审查咨询机构、企业之间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等重大关联关系的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该项目的咨询评估任务。
项目评估时限一般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项目情况复杂的,履行批准程序后,可以延长评估时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接受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应当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项目评估报告与核准文件一并存档备查。评估费用由委托评估的项目核准机关承担,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企业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项目涉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政府职责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政府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项目申请报告通过本级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转送的,视为行业管理部门和项目所在地政府已经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二十七条 项目建设可能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目核准机关在作出核准决定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相关部门对直接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用地、环境影响、移民安置、社会稳定风险等事项已经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出具了相关审批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不再就相关内容重复征求公众意见。
对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除项目情况特别复杂外,专家评议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可以根据咨询评估意见、行业管理部门和项目所在地政府意见、公众意见和专家评议等,要求企业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或者对有关情况和文件进一步澄清、补充。
第二十九条 项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不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等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以不经过委托评估、征求意见等程序,直接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三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或者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项目情况复杂或者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准时限,但延长的时限不得超过4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企业。
项目核准机关需要委托评估或者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书面告知企业。
第三十一条 项目符合核准条件的,核准机关应当对项目予以核准并向企业出具核准文件。项目不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项目核准文件和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的格式文本,参照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制定的格式文本执行。
项目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应当抄送同级行业管理、自然资源、水行政管理、生态环境、节能审查、文物保护等相关部门和下级机关。
第三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制定内部工作规则,不断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十三条 取得核准文件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二)投资规模、建设规模与核准文件相比变化超过30%以上的;
(三)建设内容与核准文件相比变化较大的;
(四)项目变更可能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五)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其他重大情形。
第三十四条 项目自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作出同意项目变更决定2年内未开工建设,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企业应当在2年期限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开工建设。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开工建设的决定,并出具相应文件。开工建设只能延期一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国家对项目延期开工建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2年内未开工建设也未按照规定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项目核准文件或者同意项目变更决定自动失效。
第四章 项目备案
第三十五条 对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应当在开工建设前按照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项目备案基本信息格式文本,通过在线平台将下列信息告知备案机关: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
(三)项目总投资额;
(四)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声明。
企业应当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备案机关收到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告知的信息后,应当查看信息是否齐全,信息齐全且属于本备案机关管辖权限的即完成备案;不属于本备案机关管辖权限的,不予备案。企业告知的信息不齐全的,备案机关应当通过在线平台一次性提醒和指导企业补正,补正后即完成备案;拒不补正的,不予备案。
项目备案相关信息通过在线平台在相关部门之间实现互通共享。
企业需要备案证明的,可以通过在线平台自行打印或者要求备案机关出具。
第三十七条 项目备案后,项目法人发生变化,项目建设地点、规模、内容发生较大变更,或者放弃项目建设的,企业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及时告知项目备案机关,并修改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备案机关发现项目属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或者依法应当实施审批、核准管理,以及不属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等情形的,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及时告知企业予以纠正或者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 项目自备案后2年内未开工建设或者未办理任何其他手续的,企业如果决定继续实施该项目,应当通过在线平台作出说明;如果不再继续实施,应当撤回已备案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上级项目核准机关、县级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项目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一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和行业管理、国家安全、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节能审查、水行政管理、金融监管、应急管理、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环保要求等,对项目进行监管。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节能审查、水行政管理、应急管理、行业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项目进行监管。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引导金融机构按照商业原则,依法独立审贷。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企业投资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以及其他公共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通过在线平台登记相关违法违规信息。
第四十三条 各级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信息,以及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节能审查、水行政管理、应急管理、审计等部门的相关手续办理信息、审批结果信息、监管(处罚)信息,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互通共享。
第四十四条 项目开工前,企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办理其他相关手续,并登录在线平台报备项目开工基本信息。项目开工后,企业应当按年度在线报备项目建设动态进度基本信息。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当在线报备项目竣工基本信息。
第四十五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对项目的现场核查可以自行开展,也可以发挥工程咨询等机构的专业优势,以委托第三方机构的方式开展。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现场核查的,应当建立核查机构名录,制定核查工作规范,加强对核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现场核查经费由委托方承担。
第四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信息列入项目异常信用记录,并纳入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
(一)应当申请办理项目核准但未依法取得核准文件的;
(二)提供虚假项目核准或备案信息,或者未依法将项目全部信息告知备案机关,或者未将已备案项目信息较大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未按照批准内容组织实施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或者报送虚假信息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七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企业、工程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评议的专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利用自有资金、不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管理。
个人投资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国防科技工业企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根据工作需要,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行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